海宁市某五金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8类的66876850号图形商标被佛山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服,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,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。
案情回顾
被异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,早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联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,不属于类似商品,因此双方商标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。
商标对比图如下:
被异议商标“图形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“剪刀;园艺工具(手动的)”等。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“镊子”等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,不属于类似商品,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。
由于我公司分析的有理有据,依据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,商评委最终裁定第66876850号“图形”商标准予注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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