李*对其注册在第43类的47740729号“香锅小酱”商标被刘**提出异议不服,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,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。
案情回顾
被异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,早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联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。
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,根本无法证明“香锅小酱”字号“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”,答辩人根本就未曾听过该字号。
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一是营业执照,作为一家个体工商户,根本无法证明“香锅小酱”的知名度。
证据二是门面房租赁合同,租房合同与字号知名度毫无关联,更何况合同上根本就未体现字号。
证据三是食品经营许可证,该证与营业执照一样,作为经营资质,无法证明字号的知名度。
证据四是作品登记证书,登记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,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7月2日。
证据五是有关门店开业信息的截图,开业与具有一定知名度无任何关联。
证据六是异议人与美团平台的营销合同及合作协议,以及美团经营情况,合同及协议只能证明在美团平台进行了相应的推广,与知名度无必然关联。
由于我公司分析的有理有据,商评委最终裁定47740729号“香锅小酱”商标准予注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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